进步历史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条规定的战争罪包含:
①紧急破坏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日内瓦四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的行为。主要有:推行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紧急伤害,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劫持人质等。
②紧急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主要有:故意指令攻击平民和民用物体,根据《联合国宪章》实行人道援助或保持和平行动所涉职员及物资,不设防的城镇乡村与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患者员收留所,根据国际法用特殊保护标志的建筑、装备和职员;杀伤投降职员,伤残肢体及无益于当事者的实验,损害个人尊严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及性奴役,借助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保护军事目的免受攻击,将本国人口迁入占领地或驱逐迁移被占领土人口,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入伍或借助他们参与敌对行动;用各类禁止用的武器和作战办法等。
③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紧急违反日内瓦四公约一同第3条的行为。即对不实质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含已经放手武器的武装部队职员,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缘由而失去战斗力的职员,推行损害个人尊严、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未经具备公认必需的司法保障的合法组织的法庭宣判进行判罪和处决等。
④紧急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故意指令攻击平民或日内瓦公约所保护的具备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职员;打劫、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等行为。
战争罪是最紧急的战争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的德国和日本战犯进行了惩处。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各项国际法原则》确认了战争罪。国际刑事法院将战争罪纳入管辖范围,这对于有效维护日内瓦四公约和其他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具备要紧意义。
法典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8年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指出,战争罪是违反有关具体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与战争行为的客观具体行为。包含如下状况:
第一,紧急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 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推行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杀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含生物学实验;
(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紧急伤害;
(4)无军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有些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徙或非法禁闭;
(8)劫持人质。
第二, 紧急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建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的的物体;
(3)故意指令攻击根据《联合国宪章》实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保持和平行动的所涉职员、设施、物资、单位或汽车,假如这类职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导致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导致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紧急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 )以任何方法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的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 伤已经放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不当用休战旗、 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与《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导致职员死亡或重伤;
(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 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患者员收留所,除非这类地方是军事目的;
(10)导致在敌方权力下的职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类型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类实验既不具备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职员的原因,更不是为了该职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致使这类职员死亡或紧急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弃义的方法杀、伤是敌国或敌军的职员;
(12)宣告决不纳降;
(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实行;
(15)打劫即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6)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7)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与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8)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19)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用具备导致过分伤害或非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弹药、装备和作战办法,但这类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办法应当已被全方位禁止,并已根据第121条和第123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0)损害个人尊严,尤其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1)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7条第2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 强迫绝育或构成紧急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2)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址、区域或军事部队,借助其存在使该地址、区域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3)故意指令攻击根据国际法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职员;
(24)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办法,使平民没办法获得其存活所必需的物品,包含故意妨碍依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5)征募不满15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借助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第三,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紧急违反1949年8月12 日四项《日内瓦公约》一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质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含已经放手武器的武装部队职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缘由而失去战斗力的职员,推行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尤其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尤其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备公觉得必需的司法保障的合法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第四,第2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第五,紧急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根据国际法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职员;
(3)故意指令攻击根据《联合国宪章》实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保持和平行动的所涉职员、设施、物资、单位或汽车,假如这类职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患者员收留所,除非这类地方是军事目的;
(5 )打劫即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2款第6 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与构成紧急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一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借助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原因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弃义的方法杀、伤属敌方战斗员;
(10)宣告决不纳降;
(11)导致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职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类型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类实验既不具备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职员的原因,更不是为了该职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致使这类职员死亡或紧急危及其健康;
(12)摧毁或没收敌他们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第六,第2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假如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历史
《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是分别于1899年和1907年在荷兰海牙的首次和第二次和平会议上达成的国际条款。加上1864年和1909年日内瓦第一和第二公约,这类条款是现世国际法诞生初期的第一批正式讲解战争法和战争罪的条款。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所通过的4部有关条款的总称,在作战行为方面代表了国际法的法律基础。[3] 2006年,《日内瓦公约》获得全球所有国家的通过,但一些签署国常常违反
《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或借助法律规定的模棱两可之处,或通过政治斡旋来避免法律程序和原则。
所有公约都于1949年得到了修订和扩展。
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变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处境 (刚开始通过是在1864年,最后修订在1949年)
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变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处境 (刚开始通过是在1906年)
日内瓦第三公约:战俘待遇 (刚开始通过是在1929年,最后修订在1949年)
日内瓦第四公约:战时保护平民(刚开始通过是在1949年,以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部分内容为基础)
莱比锡审判
莱比锡战争罪审判
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于1921年对数名首次世界大战中的德国军官进行了战争罪的审判。
纽伦堡审判
纽伦堡法庭宪章/1945年纽伦堡审判
以1945年8月8日《纽伦堡法庭宪章》中的概念为基础,战争罪的现代理念在纽伦堡审判中得到了进一步进步(参见纽伦堡原则)。除去战争罪,《纽伦堡法庭宪章》还概念了反和平罪和风险人类罪,这两种罪行也常常发生在战争期间并与战争罪同时出现。
东京审判
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1946年5月3日,东京战争罪法庭(通称为东京审判)开庭审判日本帝国领导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犯下的三种罪行:A级(反和平罪),B级(战争罪)和C级(风险人类罪)罪行。
抗日战争
中国抗日战争
日军也在中国犯下了很多战争罪行,如南京大屠杀、三光政策,731部队细菌战等。
国共内战
中国国共内战
中共方面指责国民政府方面犯对本国国民犯下了若干罪行,一些地方县志和相对独立的媒体也记录和报道过一些状况,如一二·一血案、台湾二二八事件、在重庆大屠杀中对很多非共产党员的民主人士屠杀之行为、在进攻解放区时采取三光战术(烧、杀、抢、掠、抓壮丁)。
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7月1日,依据条款设立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创立,用于起诉该日期及之后犯下的战争罪。包含美国、中国、俄罗斯和以色列在内的多个国家都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了批评。但美国仍担任该法院的察看员。《罗马规约》第12条规定:假如非缔约国公民因在缔约国领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诉,法院对他们也具备管辖权。
但法院仅对“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推行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推行这类犯罪中所推行的行为”具备管辖权。
红色高棉
2003年红色高棉战争罪法庭
联合国与柬埔寨王国政府在2003年6月签署协议决定成立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对被指在1970年代後期在柬埔寨犯下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及风险人类罪等罪行的前红色高棉高级领导人进行审判。
红十字委员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推进国际人道法进步,鼓励和支持各国际法庭的打造用以惩治战争罪。该组织尽所有努力督促各国和冲突各方遵守有关国际条例,遵守《日内瓦公约》规定,并参与了“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工作”。
法律应用
法律颁布一个世纪以来,多名国家及政界领袖被判决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它起到肯定的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成为一种政治工具。被判决的这类人中有最为臭名昭著的人物,也有些成为其牺牲品。
前纳粹元帅赫尔曼·戈林、希特勒副手鲁道夫·赫斯等18个纳粹分子被判以“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其中11人被判处死刑;墨索里尼于1945年4月27日在逃往德国途中为意大利游击队捕获,次日被处决并暴尸米兰广场示众,后被定性为战争罪,反人类罪;东条英机、土肥原贤2、板垣征四郎和松井石根等人被国际法庭认定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判决绞刑;
波黑塞族人布尔查宁因1992年对波黑的穆斯林和克罗地亚族人犯下战争罪被海牙国际法庭判处32年监禁;
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面临包含战争罪、反人类罪等10余项指控,于2006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被绞刑处死;
前南网盟米洛舍维奇,在海牙国际法庭面临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等多项指控,最后死在海牙国际法庭。